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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134475号“五柳泉WU LIU QU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50:5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49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庐山五柳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34475号“五柳泉WU LIU 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778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我局指定期间内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产品包装采购合同;
4、产品检验报告公证材料;
5、产品实物照片;
6、产品送货单、发票;
7、相关网页截图;
8、参展资料;
9、《印象庐山》书籍部分页面截图;
10、被申请人商标获得荣誉及媒体报道资料;
11、决定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利口酒);蜂蜜酒;酒(饮料);米酒;黄酒;料酒”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9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全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江西庐湖酒业有限公司等企业使用。在案证据3显示,江西庐湖酒业有限公司向山东郓城信德包装有限公司等企业购买了五柳泉酒包装及酒瓶。在案证据4显示,武汉市华测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对五柳泉白酒出具了产品检验报告。在案证据6显示,被申请人向四川南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石城县分公司等企业销售了五柳泉白酒。上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5、7、8、9、10相关产品照片、参展资料、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其余商品与酒(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烧酒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酒(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五柳泉WU LIU QUAN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