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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13865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54:17关于第5713865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681号
申请人:安谋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酷得布刻有限公司(转让后名义为:森美投资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号东方广场座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57138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核芯动力及图”标识真正的权利人,“核芯动力及图”标识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且这种对应关系为消费者所熟知。“核芯动力及图”是北京马和菠萝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受申请人委托为其设计的,其最终版本于2021年6月13日定稿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品牌标识从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申请日晚于申请人品牌标识的创作完成时间,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未经申请人的授权,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申请人核心经营的第9类商品上,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核芯动力及图”、“核芯动力”、“核芯引擎”、“芯前沿”商标,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的关联主体系与申请人具有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的人,被申请人基于该关系知晓“核芯动力及图”品牌名及标识,从而恶意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抢注摹仿申请人的选定商标“核芯动力及图”及创作的其他备选方案,其行为已构成对同一主体商标持续的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作为恶意抢注行为的一部分,其申请之时即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极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召开的主题为《创芯生、赋未来》的新业务品牌战略发布会视频;宣传报道;公关服务协议;核芯动力标识设计提案;核芯动力优化方案;核芯动力标识及VI手册设计协议;作品说明书原件及扫描件;与核芯动力标识相关的最终版VI(企业视觉识别)手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对应事件的相关证据;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现已转让至森美投资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涉案作品的公开发表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因此,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者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者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美誉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