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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16141号“华大圣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55: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091号
申请人:深圳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四川熙熙里生命健康研究中心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对第61016141号“华大圣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482843号“华大老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84592号“华大营养 BGI·Nut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831136号“华大颜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926533号“华大肤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华大”为申请人字号,已在全国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华大”商标之情形。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并非正常经营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专利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质检报告、相关媒体报道;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和解协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清洁制剂、香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去污剂、香精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文字“华大”,双方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清洁制剂、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去污剂、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制销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华大圣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