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4378383号“MIUMI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34: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844号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许昌思美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6日对第44378383号“MIUM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第18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的第593101号“MIU-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类、第26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的第686143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MIU MIU”作品拥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知名品牌的故意,以牟取不正当竞争优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概况及历史简历;
2、相关网络报道资料;
3、申请人在中国大陆杂志宣传统计表;
4、申请人在中国大陆进行广告宣传投入的费用统计表;
5、申请人在中国众多时尚杂志等宣传媒体上对“MIU MIU”品牌产品的宣传报道;
6、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外设计专利权资料;
7、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8、相关案例资料;
9、被申请人信息资料;
10、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假发;接发片;遮秃假发(假发);发辫;假胡须”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第18类、第3类、第26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申请人“MIU MIU”商标在服装配饰及相关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母构成,无任何艺术设计,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汤茜
张蕾
2023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