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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84140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52:06关于第48841405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677号
申请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工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05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5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48841405号图形商标(第20、40类)(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90641号“人头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2742号“人头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05435号“REMY MARTIN X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6228号“REMY MART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654号“REMY-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3176号“人头马路易十三 LUOIS XIII DE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6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人头马”、“人头马路易十三 LUOIS XIII DE MARTIN”、人头马图形等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原异议人相关权益。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五、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料复印件:
1、宣传资料;
2、认定文件;
3、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
4、著作权登记证;
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销售商品详情;
6、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0类、第40类,原异议人埃•雷米马丹公司对其全部类别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非金属桶”以及第40类“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印刷”等商品和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六、七、第3176214号“LOUIS XIII REMY MARTIN GRANDE CHAMPAGNE COG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285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烈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供了国作登字-2017-F-00459717号作品登记证书、经上海图书馆盖章证明的异议人及其在先商标的媒体报道资料复印件、经国家图书馆盖章证明的异议人2010年至2014年在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地区的部分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取得“人头马图形”这一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通过原异议人大量宣传与使用,“人头马图形”美术作品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人头马图形”美术作品在主体特征、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于2011年独立完成的作品,并已作为商标在多个类别商品、服务上注册。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的原创设计,结合申请人下属公司字号和包装行业息息相关的三基色色彩组成,具有独特的创作理念。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美术作品在主体特征、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也不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依法享有著作权,没有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五、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及下属公司企业简介;
3、荣誉资料等。
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与异议时基本一致,并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宣传资料、商标信息、排行榜、著作权登记证、在先案例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7日在第20类“家具;容器用非金属盖;非金属桶;非金属桶架;非金属箱;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展示板;滗析葡萄酒用木桶;非金属瓶塞”商品、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金属处理;木器制作;吹制玻璃器皿;烧制陶器;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印刷;空气净化;水处理;艺术品装框”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产于法国夏朗德地区的干邑酒;科涅克白兰地”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尚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人头马”、“人头马路易十三 LUOIS XIII DE MARTIN”、人头马图形等系列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据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的规定,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之一为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有所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徐 苗
王阳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人头马 商标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