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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858788号“POLO POLO CLU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53: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177号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爱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对第10858788号“POLO POLO CLU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第527802号“POLO”商标、第2021511号“POLO”商标、第278870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1077223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7971849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265268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第585505号“POLO BY RALPH LAV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POLO”系列商标已在中国经营使用近20年,经过宣传使用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及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网络等媒体对申请人品牌的报道;百度百科相关介绍;申请人品牌排名资料;宣传销售资料;中国门店列表及相关报道;被申请人公司及商标信息;在先裁定书、判决书;所获荣誉;其他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先已有第3781426号“POLO”商标注册,在先生效判决及相关裁定均认定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与申请人第25类服装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抢注,且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美国波罗公司于2012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7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后于2019年10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广州爱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6年7月26日被商评字[2016]第64381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不予核准注册,后经诉讼程序,于2022年1月26日被商评字[2016]第64381号重裁第605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刊登于1780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布、帘子布、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单(纺织品)、桌布(非纸制)、洗涤用手套、旗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围巾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于2003年11月14日对第3781426号“POLO”商标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后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手帕、毛巾被、浴巾、床罩、鸭绒被、枕套、床单、被罩、被面、蚊帐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布、帘子布、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单(纺织品)、桌布(非纸制)、洗涤用手套、旗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衣服、鞋、围巾等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在“POL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我局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POLO”商标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纺织织物、布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纺织织物、布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POLO POLO CLU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