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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5764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28:41关于第6435764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134号
申请人:深圳市易站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576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图形部分系申请人独创设计,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标志为常用民间喜庆吉祥标志,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于2023年6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其在规定期限内已提出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标志为常用民间喜庆吉祥标志,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的注册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中企之星 商标 深圳市易站连锁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