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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205135号“胜耐尅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09: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503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清彬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46205135号“胜耐尅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749604号“耐克”商标、第12749505号“耐克及图”商标、第6891963号、第3007296号“NIKE”商标、第12749506号“NI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的第819470号、第12749584号、第14691220号“耐克”商标、第146658号、第147619号、第4516216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十一)的抄袭、摹仿及翻译,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权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七件“胜耐尅格”等商标,另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达斯易阿迪 DASEADI”、“拓彪马野”等抄袭、摹仿其他品牌的商标,并已在其他案件中认定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不仅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并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引证的“耐克/NIKE”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及相关情况;
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及其商标;
6、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
3、被申请人名下现有22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八件“胜耐剋格”、“致胜耐尅格”、“德胜耐尅格”等商标,另被申请人还注册了“达斯易阿迪 DASEADI”、“拓彪马野”、“丹欧时力洛”等商标并已被我局驳回。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耐克”、“NIKE”系列商标通过大量的宣传、报道,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NIKE”已与中文“耐克”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胜耐尅格”与引证商标二汉字部分“耐克”及引证商标四、五字母部分“NIKE”对应之中文“耐克”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会计、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特殊保护。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现有22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八件“胜耐剋格”、“致胜耐尅格”、“德胜耐尅格”等商标,另被申请人还注册了“达斯易阿迪 DASEADI”、“拓彪马野”、“丹欧时力洛”等商标并已被我局驳回。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胜耐尅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