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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464488号“央美东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10: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21号
申请人:中央美术学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21464488号“央美东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4744336号、第11797444号“央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媒体报道、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42类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42类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是教育部直属的唯一一所高等美术学校。由申请人提交的部分报道及在先裁定等证据可知,“央美”作为中央美术学院的简称已经被广泛知晓。“央美”和“中央美术学院”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北京,其注册完整包含“央美”的争议商标“央美东方”,易使消费者将其与中央美术学院联系在一起,或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导致对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晶
冯洪玲
2023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