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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81004号“WELLD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17: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791号
申请人:深圳市威尔丹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81004号“WELLD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此声明愿意放弃在“钻头(机器部件);圆锯片(机器零件);砂轮(机器部件);切割机;电焊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只保留在0743组“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砂轮机;角向磨光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4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59270号商标、第5314385号商标、第13959510号商标、第1982837号商标、第6233586号商标、第186131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4275号商标、第94284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五)在英文构成、呼叫方式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法律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在“钻头(机器部件);圆锯片(机器零件);砂轮(机器部件);切割机;电焊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砂轮机;角向磨光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砂轮机;角向磨光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WELLD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