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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093595号“MERLI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18:4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54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盛柏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93595号“MERL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1731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盛柏林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列表、网站分析数据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1093595号第9类“MERLIN”注册商标,原第1109359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经过真实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佛山市霍新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声明;
2、申请人官网截图;
3、谷歌分析、申请人商品网站流量分析报告;
4、申请人产品图片;
5、申请人商品订单、发票和装箱单;
6、申请人国内供应商出具关于出口代理商的声明及出口订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的证据材料包含于撤销复审证据材料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中显示的“车库门开门机”、“庭院门开门机”属于国际分类第7类的范围(第0750群组),“四键钮遥控器”应属于第0913群组第(六)部分的“遥控装置、电子钥匙(遥控装置)”范畴。申请人提交部分无证据证据形成时间,部分证据显示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经过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产品通过中国的OEM厂商加工生产并出口到国外,申请人的产品是一整套智能化开门系统,可涵盖多个商品类别,包括第9类和第7类商品,故申请人的“MERLIN”成套智能化系统中的多件商品属于第9类商品,应当认定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经过使用。申请人的商品含有监控软件、远程遥控系统、遥控 发射器和接收器的成套遥控开门设备,而不是单一的第7类机器设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经过真实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申请人官网打印页;申请人改制证明及中文翻译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等商品上,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8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22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四键远程控制”、“车库开门器”、“遥控器”、“卷帘门机”、“平移门开门机”、“塑料制传动齿条”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经过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