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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58188号“探拓途 TANTUOT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27:19关于第48658188号“探拓途 TANTUOT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088号
申请人:宿州盈德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石狮悍者途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48658188号“探拓途 TANTUOT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208607号“探拓”商标、第18207967号“探拓 TECTOP”商标、第11324299号“探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企业为同地区的从业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仍反复多次抄袭申请人名下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探拓”、“探拓户外”系列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的详细信息;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距申请人关联企业的距离;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4、相关报道;5、搜索结果;6、企业详细信息及官网信息;7、销售的部分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伞、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探拓途 TANTUOTU及图 商标 宿州盈德服装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