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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269413号“田木屋烧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35: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680号
申请人:深圳市正君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粤掌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45269413号“田木屋烧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47988号“木屋及图”商标、第32074924号“木屋烧烤”商标、第38555694号“木屋烧烤”商标、第44526370号“木屋干杯”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明显属于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2.纳税申报表;
3.所获荣誉;
4.相关判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引证商标二、三、四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木屋”,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田木屋烧烤 商标 深圳市正君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