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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055026号“克诺斯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39: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096号
申请人:柯诺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烟台东祥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49055026号“克诺斯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1766020号“克诺斯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克诺斯邦”、“KRONOSPAN”、“KRONO”商标的模仿和抄袭。
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中国分销商青岛弘鑫隆工贸有限公司的客户,早在2018年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在未经申请人授权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申请人的多件商标,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将造成市场经济混乱,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集团公司子公司主体信息;
2、商标许可协议;
3、产品宣传手册;
4、广告合同、发票、海报及广告截图、照片;
5、展会信息;
6、销售发票;
7、经销协议、产品包装;
8、关联公司证据、关联公司经销商协议、经销商主体信息、网站、网页销售证据及产品宣传册;
9、产品的原产地证明;
10、品牌网页证据;
11、申请人出具的确认授权声明;
12、申请人中国分销商销售发票及销货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模仿和抄袭。
4、申请人的授权方中享汇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晚于争议申请日期,而申请人提交的确认授权声明的授权时间早于授权方中享汇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被申请人认为上述声明真实性难以确认。
5、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公众号、抖音、产品照片等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传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办公机器和设备租用等服务上,商标局于2021年12月28日发布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获得初步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衬条等商品上。
3、证据4至8、10中的广告合同、发票、海报及广告截图、照片、展会信息、销售发票、经销协议、产品包装、关联公司证据、关联公司经销商协议、经销商主体信息、网站、网页销售证据及产品宣传册、品牌网页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的“克诺斯邦”商号及其“克诺斯邦”等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及其服务所属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4、证据11显示申请人2021年出具的确认授权声明显示2017年授权中享汇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克诺斯邦”、“KRONOSPAN”品牌产品,申请人同意中享汇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克诺斯邦”、“KRONOSPAN”品牌产品销售给青岛弘鑫隆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弘鑫隆工贸有限公司可以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克诺斯邦”、“KRONOSPAN”品牌产品进行分销。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发现中享汇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
5、证据12显示青岛弘鑫隆工贸有限公司2018年3月26日、2019年1月25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销售发票、商品为*家具配件*饰面板。销货单与上述发票未形成对应关系。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租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木衬条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集团公司的子公司的“克诺斯邦”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办公机器和设备租用等服务所及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3、《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机器和设备租用等服务上,而非申请人提交宣传使用证据中的地板等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克诺斯邦”、“KRONOSPAN”、“KRON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人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