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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9167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44:44关于第6759167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312号
申请人:奥美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916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0637号“AAA及图”商标、第10937981号“AM及图”商标、第5580243号“亚峰 YA FENG及图”商标、第3110817号“AM及图”商标、第49459416号“A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被决定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红十字”标志近似,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AAA及图 商标 奥美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