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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43761号“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45:0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193号
申请人:内蒙古昆明卷烟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43761号“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6921705号“金烟”商标、第21573402号“金及图”商标、第20059994号图形商标、第747500号“金 JINSANJ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人只主张烟草、雪茄、香烟、烟丝四项商品,引证商标一、四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只主张烟草、雪茄、香烟、烟丝四项商品,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其余商品视为未进入复审,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烟草、雪茄、香烟、烟丝四项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
2、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撤三字[2023]第W011654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7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0372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41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复审的烟草、雪茄、香烟、烟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烟草、雪茄、香烟、烟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