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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81953号“红旗渠”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55:5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22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红兴 委托代理人:郑州万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权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81953号“红旗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749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书;经公证的交易记录、销售记录;新建桶装水厂的厂区图与规划设计图;破产清算证明文件;安阳市红旗渠集团在2019年3月10日到2022年3月9日之间关于红旗渠商标的使用的相关证据的公证书与产品照片。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发票;销售合同;红旗渠厂区及简介;拍卖相关材料;水厂水桶照片;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协议。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发表以下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真实证据,申请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充分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安阳市鑫烟实业公司于1997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6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刘红兴名下,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中均未显示其将复审商标标识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厂区照片、水桶照片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在本案提交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仅可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安阳市红旗渠集团使用,该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主体。申请人提交的安阳卷烟厂饮用水购置合同及发票、现场工作记录、公司照片虽可证明安阳红旗渠集团将红旗渠牌桶装水出售给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卷烟厂,但根据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红旗渠集团简介可知,红旗渠集团属于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卷烟厂的一个直属部门,两主体间具有关联关系,其间的销售应属于内部销售,并非红旗渠集团对外出售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使得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实际流入市场流通环节。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的纯净水明细,红旗渠集团开具给安阳豫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发票、费用报销审批单、银行回单、会计凭证、公司照片、水桶照片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红旗渠集团向安阳豫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售了纯净水商品。申请人提交的新建桶装水厂的厂区图与规划设计图;破产清算证明文件并非其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纯净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非医用)、汽水、无酒精饮料、果汁、茶饮料(水)、豆奶、固体饮料商品与纯净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未提交其在其余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矿泉水(非医用)、汽水、无酒精饮料、果汁、茶饮料(水)、豆奶、固体饮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