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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657500号“达巢 DACH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56: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308号
申请人:海南乐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酱香大师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瑞思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46657500号“达巢 DACH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007841号“哒巢 DARECH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达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达巢”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文字相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名下还存在大量复制、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以及引证商标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同时,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经营范围。被申请人短期内大量注册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是对他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抄袭,侵犯多个主体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商号权,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使用“达巢”商标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公司不存在代理销售等密切合作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并不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3、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名下“达巢”商标和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符合公司需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发展介绍及商标许可使用公司年销售额纳税等;
2、被申请人国外商标申请记录以及酒的质检报告;
3、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于2023年2月23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泉州复农农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20日。2021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转让给广州酱香大师酒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用途、用户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啤酒等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达巢 DACHA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