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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605147号“BIGTR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01: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770号
申请人:罗春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文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0日对第15605147号“BIGTR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249114号“大笨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50015号“大笨熊 BIGG T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大笨熊”、“大笨熊 BIGG TREE及图”商标经过长期地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包含文字“BIGTREE”的商标,缺乏合理的创作来源,涉嫌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贵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标识。2、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大笨熊”、“大笨熊 BIGG TREE及图”商标经过长期地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3、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4、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纸件):
1、“BIGTREE”品牌在电商平台上的店铺信息及快递运单材料;
2、经销合同书、店铺租赁合同书材料;
3、“BIGTREE”品牌参加展会及微信宣传材料;
4、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
5、产品包装材料;
6、协会、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函材料;
7、相关行政决定书材料。
我局于2021年3月1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BIGG TREE”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BIGTRE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