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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751422号“新幻麻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02: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303号
申请人:幺麻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嘉鑫调味品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42751422号“新幻麻子 XINHUANMAZ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682595号、第7383080号、第7692617号、第11211540号“幺麻子”商标、第30028430号“幺麻子 YAO MA ZI”商标、第40699660号、第40705262号“幺麻子”商标、第26262112号“幺麻子味多多”商标、第26262171号“幺麻子料哆哆”商标、第26267742号“幺麻子料多多”商标、第26269218号“幺麻子味哆哆”商标、第27434046号“幺麻子酱哆哆”商标、第27438696号“幺麻子香多多”商标、第27438723号“幺麻子香哆哆”商标、第27449666号“幺麻子酱多多”商标、第27452089号“幺麻子麻哆哆”商标、第27453882号“幺麻子麻多多”商标、第32381514号“幺麻子藤藤”商标、第32384195号“幺麻子椒椒”商标、第4912210号、第25511335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申请人注册第3563350号“幺麻子”商标详情及转让公告;2、广告合同及发票;3、媒体报道;4、参展协议及图片;5、销售合同及发票、各网站销售情况;6、申请人及其“幺麻子”商标所获荣誉;7、申请人的活动信息;8、引证商标由来的相关介绍、网上搜索“幺麻子”等词汇结果、字典查询“幺”偏旁的汉字页面信息;9、“幺麻子”相同文字在全类查询列表;10、申请人名下“幺麻子”系列商标注册情况;11、眉山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关于洪雅幺麻子钵钵鸡的介绍、“幺麻子杯”赛事报道;12、京东平台上幺麻子官方旗舰店产品剪页;13、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名下商标统计;14、被申请人的经营者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商标详情;15、在先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16、被申请人其他恶意情形举证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白糖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二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六、七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申请人同时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条款宣告争议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新幻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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