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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233895号“SHAPER IMPUL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16:23关于第46233895号“SHAPER IMPULS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127号
申请人: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韶山市酉帆百货小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6日对第46233895号“SHAPER IMPUL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40876535号“impulse”商标、第18064748号“impulse”商标、第11722988号“impulse及图”商标、第9354346号“impulse”商标、第4687851号“英派斯Impulse”商标、第1941743号“impulse TOTAL FITNE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IMPULSE”作为申请人的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第683840号“英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四、被申请人明或知应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故意抢注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清单及部分荣誉展示;2、驰名商标批复;3、参展照片、赞助照片及参与赛事和杂志;4、申请人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复;5、申请人公众号发布文章;6、部分门店地址及门店照片;7、海外订单;8、类似情况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棋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英派斯”商标曾于2004年11月12日被我局认定为在第28类健身器材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SHAPER IMPULS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impulse”,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棋盘游戏器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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