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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416909号“JA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23: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093号
申请人:杰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台州市豪克缝纫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54416909号“JA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90894号“JACK杰克”商标、第3138155号“JACK”商标、第15725823号“Jack”商标、第26096163号“JAKO”商标、第3060072号“JAO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及请求驰名保护诚信承诺书;
2. 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资料;
3. 著作权证书;
4. “杰克JACK”商标受保护记录、著名商标证书;
5. 申请人荣誉;
6. 销售合同及发票
7. 在先裁定;
8. 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对于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或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8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0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和第18类手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缝纫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缝纫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在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虽在理由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但并未就该条款主张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JAOK 商标 杰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