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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963977号“优简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24: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822号
申请人:优信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高明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36963977号“优简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迈动”、“UCG”、“信保互联”等商标,系对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复制与摹仿,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70325号“优信”商标、第30451805号“优信”商标、第33025051号“优信及图”商标、第36198448号“优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优信”是申请人打造的专业提供二手车零售的电商平台,经大量广泛的销售宣传,知名度极高,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6613373号“优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损害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介绍、所获荣誉、品牌排名、美国上市的证明照片;2.申请人关联企业证明文件及企业信用信息;3.服务合同、成交记录等的公证件;4.广告合同、发票、房屋租赁协议等的广告宣传资料;5.在先判决;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主体合法、程序合理,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在相关商品上于中国大陆市场取得很高知名度。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优简信”与引证商标一、二“优信”、引证商标三的汉字部分“优信”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信用计算机硬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GPS导航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信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GPS导航设备”等其余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情形的规定进行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GPS导航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为商品或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信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优简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