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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67565号“新麦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24: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858号
申请人:平昌县麦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67565号“新麦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42429号“新麦心语”商标、第3387991号“麦心”商标、第33621409号“新麦心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均已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使用在“饼干,小蛋糕,三明治,月饼,蛋糕,面包,糕点,甜点慕斯(甜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在撤销程序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对委托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了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放弃商品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一、三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使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标志。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 我局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饼干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新麦心 商标 平昌县麦得利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