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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213637号“林氏睡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26: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138号
申请人:广东林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13637号“林氏睡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363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第5844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但撤销失败,因此放弃申请商标在“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第215116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已经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申请人放弃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薰沐浴盐;带香味的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头发复生液”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申请人放弃商品以及“香薰沐浴盐;带香味的水”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头发复生液”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薰沐浴盐;带香味的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口气清新喷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林氏睡眠 商标 广东林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