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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62723号“欧司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31: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157号
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圆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41262723号“欧司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具有100多年悠久历史的国际领先知名照明系统技术产品服务商,其独创的“OSRAM”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已持续使用100多年,对应中文“欧司朗”商标在中国的使用也已接近30年。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332815号“欧司朗 OSRAM”商标、国际注册第1358595号“欧司朗 OUSILANG”商标、国际注册第1536298号“欧司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OSRAM”及其固定对应中文“欧司朗”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已成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OSRAM”商标、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和抄袭,其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欧司朗”、“OSRAM”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易误导公众,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1、申请人从多个正要证据中摘选的核心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列表、受保护记录;3、1998年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审计报告;4、慕尼黑地方法院登记簿公司信息;5、欧司朗品牌百年纪念册、公司年报;6、上海营业部设立相关报道及照片;7、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表彰通报、纳税报道、证书;8、申请人子公司所获荣誉证书、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企业信息;9、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相关授权经销合同、订单、采购、发票、广告合同;10、申请人在报刊杂志、电视台等投放的广告资料;11、申请人在中国的公司及产品介绍、产品目录、中文手册及宣传页、灯管等的产品照片、包装、说明书;12、申请人相关宣传报道资料、奖项表彰、排行榜信息;13、申请人参与公益、慈善活动的相关资料;1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液晶显示屏”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发光二极管工艺显示器等商品、第11类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晶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工艺显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