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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846323号“多彩敦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34:24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679号
申请人:敦煌工美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07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6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50846323号“多彩敦煌”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0407号“敦煌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97631号“敦煌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703392号“敦煌牌 上海民族乐器一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已超过实际需要,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料(光盘):
1、企业信息;
2、商标最早使用登记表;
3、相关商标信息;
4、商标使用许可资料;
5、销售资料;
6、荣誉资料;
7、审计报告;
8、宣传资料;
9、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0、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多彩敦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乐器;口琴;钢琴”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0407号“敦煌”、第7297631号“敦煌牌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乐器;弦乐器;笛”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敦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敦煌”的侧重点和职能完全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误认。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成立相关文件;
2、“敦煌”百度百科资料;
3、相关宣传视频页面截图及链接等。
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异议时基本一致,并提交了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7日在第15类“乐器;口琴;钢琴;手风琴;吉他;竹笛;音乐合成器;打击乐器;琵琶;乐器弦”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5类“民族乐器(内外销);乐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多彩敦煌”与引证商标一、二“敦煌牌及图”、引证商标三“敦煌牌 上海民族乐器一厂及图”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敦煌”,在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民族乐器(内外销);乐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徐 苗
王阳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多彩敦煌 商标 敦煌工美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