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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72175号“日食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37:3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11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罐头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食尽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品尽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72175号“日食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685号决定,于2022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小龙虾(非活)”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甲壳动物(非活);小龙虾(非活);龙虾(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肉;家禽(非活);板鸭;奶油(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调查及检索,复审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甲壳动物(非活);小龙虾(非活);龙虾(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商品上的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所独创,显著性极强,一直作为其主打品牌被长期使用,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知名度,该商标权利不容侵害。申请人的撤销行为存在明显恶意,是因为其想要在同类别注册与复审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及奖项图片、产品包装图片、门头照片、相关报道页面、“日食记”菜单、发光字制作合同及收据、证明材料。
经查,原撤销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及奖项图片、美团外面平台入驻协议、标签纸、门头照片、产品包装图片、宣传页、户外宣传活动现场照片、报纸报道页面、“日食记”及“日食记龙虾”的微信公众号信息、“日食记”店铺营业流水表。
针对原撤销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了质证意见:原撤销被申请人的证据仅有34页,且即使真实,也都是在第43类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复审商标系恶意抢注且并未实际使用,原撤销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反而倒打一耙,恶意极为明显,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二份民事判决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蔡超于2016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甲壳动物(非活);小龙虾(非活);龙虾(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 肉;家禽(非活);板鸭;奶油(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10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南京品尽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后又于2022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南京食尽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9类“甲壳动物(非活);小龙虾(非活);龙虾(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综合考虑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及奖项图片、“日食记”店铺照片、菜单、产品包装图片及相关报道材料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龙虾”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同时考虑复审商标核定的各项商品与“龙虾”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复审商标在“甲壳动物(非活);小龙虾(非活);龙虾(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日食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