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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81145号“MO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38: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107号
申请人:化妆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丰泽土畜产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48981145号“MO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AC”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4258号“MA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48163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861551号“MA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861552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公众混淆,且有在先案例已认定“MOC”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MAC”的抄袭和摹仿。考虑到被申请人多次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构成同业竞争者等事实,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其意图搭借他人的良好声誉谋求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果维持注册,会鼓励抄袭他人商标的不正之风,危害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如果维持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出处甚至质量产生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无效宣告裁定书;判决书;相关报道;消费者评论资料;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页;被申请人恶意申请商标列表及恶意抄袭商标的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食物用调味香精油;芳香精油;芳香剂(香精油);香精油;熏香制剂(香料);饮料用调味品(香精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尚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字母“MOC”与引证商标二字母“MAC”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首字母相同,均无明确含义。申请人提交的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香精油等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最终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M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