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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45914号“半老茶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47: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447号
申请人:梧州不老茶娘创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端明(福建)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55845914号“半老茶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153431号“不老茶娘”商标、第28287870号“不老茶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茶行业,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及其品牌创意来源的简介;
2、广告认刊合同书、中选及入围名单资料;
3、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
4、网络营销代理协议、合作销售协议、酒店供货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
5、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福建端明茶文化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冰茶;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谷类制品;糖;食用芳香剂;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糕点;蜂蜜”商品上,2022年1月2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端明(福建)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食品用糖蜜;蜂蜜;龟苓膏;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浆;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现为邓俊义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一所有人邓俊义许可本案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申请人为本案引证商标一的被许可使用人,故其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作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适格主体。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谷类制品;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冰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行业领域内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谷类制品;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半老茶娘 商标 梧州不老茶娘创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