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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09864号“乐乐金盾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56:3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7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海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安乐乐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9864号“乐乐金盾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277号决定,于2022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及光盘):
1、产品照片材料;
2、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3、产品检验报告书及产品认证证书材料;
4、被申请人的官网信息材料;
5、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信息材料;
6、被申请人的投标文件材料;
7、被申请人的企业宣传册、产品手册、员工名片、公司实景照片材料;
8、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评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于2023年3月16日向申请人寄送证据交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西安乐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1月28日在第6类金属建筑物、可移动的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注册。2010年12月27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20年9月,被申请人与陕西华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文本上使用了复审商标。2022年1月,被申请人向陕西华久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为“金属制品*防火门”。
2020年12月,被申请人与韩城爱琴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防火门、防火卷帘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文本上使用了复审商标。2022年2月,被申请人向韩城爱琴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为“金属制品*防火门”。
2021年2月,被申请人与陕西恒安昕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文本上使用了复审商标。2021年11月,被申请人向陕西恒安昕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为“金属制品*防火门”。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3、2019年5月12日,“乐乐门业”微信公众号发布了“防火门”推广信息,推广图片中使用了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4、企业宣传册封面、员工名片、企业装饰墙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5、2014年,“乐乐金盾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金属门、金属门板”商品上的“西安市著名商标”、“陕西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11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至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向案外人销售了“金属制品*防火门”商品并在其“乐乐门业”微信公众号发布了“防火门”推广信息。形成于复审期间内的商品交易文书、微信公众号推广图片使用了复审商标。同时,企业宣传册封面、员工名片、企业装饰墙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乐乐金盾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金属门、金属门板”商品上的“西安市著名商标”、“陕西省著名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金属制品*防火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金属制品*防火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金属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金属门”商品以及与之类似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乐乐金盾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