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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487817号“希杰装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56: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210号
申请人:CJ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济南希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3日对第43487817号“希杰装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012171号“希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5896号“希杰”商标等98件“希杰”系列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4837016号“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希杰”、“CJ”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非以使用为目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与市场秩序,侵害申请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CJ集团的百度百科介绍页面;
2、北京二商希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信息;
3、希杰集团官网介绍页面;
4、有关“希杰”的百度搜索结果页面及“CJ”的有道翻译结果页面;
5—6、网上销售页面;
7、申请人名下“希杰”及“CJ”商标列表;
8、相关裁定书;
9、被申请人公司信息。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作品登记证书;
2—8、有关“希杰”及“CJ”的报道、活动照片、宣传资料、合作协议、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
9、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快手短视频平台“希杰旗舰店”界面及“希杰”搜索结果;
11、拼多多“CJ希杰食品旗舰店”店铺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亦不属于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办公场所照片;
2、合同;
3、发票;
4、被申请人给客户送去的祝福照片。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来源和申请注册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其余意见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申请人列举了第1155896号“希杰”商标等98件“希杰”系列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二,其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45类“化学用碘、娱乐”等商品或服务上,其中,第3351269号、第3351270号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第44538341号商标、第47892939号商标已被驳回,第51364773号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余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化学用碘、娱乐”等商品或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亦不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希杰”、“CJ”系列商标在“饺子、娱乐”等商品或服务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希杰”、“CJ”系列商标在“饺子、娱乐”等商品或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希杰装饰”及图形所构成,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Blossoming CJ”美术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异。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食品”、“娱乐”等,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希杰”、“CJ”字号及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有关《商标法》第十五条,申请人仅列举法条,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