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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371575号“声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57: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229号
申请人:东莞声索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声索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54371575号“声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开会确定公司名称的时候,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合作伙伴,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经济往来。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一直在使用 “声索”商标却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号、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属于抢注行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详情;2、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时间早于申请人成立时间,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任何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通过业务往来关系知悉其任何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合同、发票;2、宣传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激光焊接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13日止。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列出的第58221967号“声索”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故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号、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属于抢注行为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成立时间早于申请人成立时间,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声索”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声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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