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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31096号“巨潜艇 juqiant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58:04关于第53131096号“巨潜艇 juqiant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059号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舒全港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53131096号“巨潜艇 juqian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为国内知名商标,在“地漏”及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应依法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711685号“潜水艇 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第22447801号“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第22447751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是属于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申请人为家居行业著名企业,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国内的知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同时,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更可能破坏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地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档案;
2、商标转让公证书;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资质证书;
5、申请人内部架构图、公司照片;
6、申请人国内外注册商标信息、许可材料及使用情况;
7、行业排名;
8、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及销售网络覆盖图、销售柱状图、销售合同发票;
9、媒体宣传材料;
10、相关荣誉及专利证书;
11、检测报告;
12、裁决书及生效证明;
13、民事判决书;
1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侵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水供暖装置”等商品上,并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巨潜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中文部分“潜水艇”文字构成、呼叫、所指事物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二、四、七字母部分“submarine”对应的中文译文“潜艇”所指事物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漏、电炊具、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地漏、浴室装置、炉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考虑到申请人“潜水艇 Submarine”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注册或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经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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