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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948263号“科维尚•门窗KOVISHAN DOORS AND WINDOW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58:17AND WINDOWS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855号
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科维尚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权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56948263号“科维尚•门窗KOVISHAN DOORS AND WINDOW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维尚”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及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1834875号“维尚居”商标、第13758049号“维尚”商标、第43911012号“维尚e品”商标、第43927834号“维尚e品”商标、第43913839号“维尚e品”商标、第29847975号“维尚整装”商标、第35441904号“维尚一号整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同为家居装修销售服务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年度报告、纳税证明等;
2、所获荣誉、参与国家行业标准制定等;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4、相关报道;
5、使用推广材料、相关文献搜索结果等;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7、在先案例;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不存在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销售发票、使用宣传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校准(测量);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务;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商店室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材料测试;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镜);枕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五至七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一般项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在服务的方式、目的、对象及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及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可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服务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其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孟伊娜
2023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