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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504102号“NISHIKAWA西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02:34关于第29504102号“NISHIKAWA西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538号
申请人:西川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谭峰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7日对第29504102号“NISHIKAWA西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抢注了大量的海外知名品牌,意图攀附他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当利益,此举已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西川”艺术作品是根据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核心商标设计而成的企业标志,具有较强的设计感。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4978号“西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5951号“NISHIKA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53335号“NICHIKAW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049741号“NISHIKAWA SINCE 156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4974号“西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5950号“NISHIKA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63235号“西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753333号“NISHIKAW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2049742号“NISHIKAWA SINCE 156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申请人的“西川”、“NISHIKAWA”、“NISHIKAWA SINCE 1566及图”商标以及其他多件商标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历史介绍、官网截图、分公司信息;
2、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相关产品介绍;
3、网络媒体报道;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名下注册的商标列表、涉嫌抄袭的他人知名品牌的介绍;
5、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6、授权书、经销商合同、销售合同、发票及银行流水单、报关单及关税费缴纳书等、电商平台的店铺信息、年度审计报告;
7、参展合同、现场照片、相关报道;
8、广告投放情况、微信公众号截图、微博账号内容截图、自媒体宣传视频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垫席;墙纸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床;餐具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毯子;纺织品毛巾;家具遮盖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0日初步审定,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软垫;床垫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8类、第11类、第14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2类、第23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7类、第28类、第35类、第43类商品和服务上提交了170余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59272358号“日航城市”商标、第34245848号“THE NEW OTANI及图”商标、第51331147号“MGM GRAND HOTELS&RESORTS”商标、第29857912号“ELIZABETH伊丽莎白”商标、第28768042号“东横酒店”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4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由审理查明第1、2、3项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7类垫席;墙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0类枕头;床;餐具柜;软垫等商品、引证商标五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4类床罩;毯子;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报关单及关税费缴纳书、年度审计报告、广告投放情况等证据中,大部分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针对其“西川”、“NISHIKAWA”等商标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因此,由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西川”、“NISHIKAWA”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必须同时符合“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和“独立创作”两个方面的条件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西川”标识仅表现为设计成圆形的汉字标识,未能达到最基本的创作高度,而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均由英文“NISHIKAWA”和汉字“西川”构成,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再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4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17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与他人在家居用品、酒店服务及其他行业领域内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在关联性较弱的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NISHIKAWA西川 商标 西川株式会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