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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70308号“骆驼名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04: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532号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王兴福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田心西路自编号富新大厦楼室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20870308号“骆驼名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AMEL 骆驼”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蕴涵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駱駝 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 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 CAMEL”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 luotuo及图”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3513772号“华旗骆驼”商标、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的复制模仿,刻意误导相关公众。被申请人曾是骆驼品牌的加盟商,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在多个类别申请了大量“帝国骆驼”等商标,其文字商标均为在申请人知名“骆驼”商标前加上显著性弱的修饰词,为完全抄袭、复制申请人的“骆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在户外行业内的知名度,将申请人知名“骆驼”商标在18、25、32类等多个类别商品上进行反复注册,申请注册了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上百件商标,其中56件已经无效,部分商标无效的原因是因为与申请人在先骆驼商标构成近似。同时,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多次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服装、鞋商品上没有获准注册“骆驼”文字商标,却故意在销售服装、鞋等商品时,在合同、店招、广告等突出使用中文“骆驼”并更换骆驼图形,意图搭借申请骆驼注册商标的高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侵犯申请人的骆驼商标专用权,具有明显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01337号商务部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和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申请人及其骆驼品牌的广告宣传、产品使用销售材料;申请人名下部分版权、专利;维权信息;被申请人恶意模仿申请人的“骆驼图形”的商标档案;在先相关的决定、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7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争议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除引证商标一处于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外,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骆驼名品”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十一均包含中文“骆驼”,在文字构成、呼叫、所指事物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手套(服装)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十一,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侵犯申请人的骆驼商标专用权,具有明显恶意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骆驼名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