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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31389号“家吉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05: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555号
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河南嘉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9631389号“家吉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522号、第5653920号“吉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剃刀、剃刀片”商品上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且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均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和市场秩序,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信息;在先裁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部分商标信息;申请人公司及其“吉列”“GILLETTE”品牌的简介、排名信息、媒体报道、商品销售、获得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商标注册情况、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刀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剃刀及刀片”商品上的“吉列GILLETTE”商标被收录于2000年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引证商标一在剃刀、剃刀刀片商品上于2004年商标管理程序中被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另,我局在(2020)商标异字第35200号《第30359847号“吉列锋速”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0)商标异字第9432号《第28239961号“吉列威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多个生效决定中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剃刀、剃刀片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剃刀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剃刀、剃刀片商品上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家吉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吉列”,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在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