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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64709号“周小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09: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745号
申请人: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赖永城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对第50564709号“周小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珠宝首饰品牌,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公众普遍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632070号“周大福”(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88122号“周大福 CHOW TAI F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8526781、7791286、12415155、49606626号“周大福”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高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累计在20多个类别上申请了294件商标,除了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大量与其他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知名度证据材料;
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资料及门店情况、网络平台销售情况等资料;
3.申请人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行业排名情况等材料;
4.申请人品牌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使用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
5.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6.“周大福”商标受保护记录等相关材料;
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8.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情况分析等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10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人造宝石、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商品/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200余枚商标,包括“普路达”、“IP&DIPRADA”、“奥杰爱玛尼A.JAIMANI”、“迪奥尼”、“比达芙BEDAFU”、“劳瑞仕LORIS”、 “PLVIPBOY”等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与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200余枚商标,包括“普路达”、“IP&DIPRADA”、“奥杰爱玛尼A.JAIMANI”、“迪奥尼”、“比达芙BEDAFU”、“劳瑞仕LORIS”、“周小福”、“PLVIPBOY”等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在案证据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周小幅”作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申请注册,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苏川
耿娟娟
王迪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周小幅 商标 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