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9227575号“英霸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11: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088号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英莱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49227575号“英霸1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37395号“美孚1号”商标、第1340526号“美孚力霸”商标、第628851号“黑霸王”商标、第23528841号“黑霸王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黑霸王”系申请人驰名商标“美孚”、“MOBIL”的系列商标,通过长期与“美孚/MOBIL”连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在“汽车用机油”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三、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构成“润滑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公司介绍、排行榜、烟台办事处旧址照片、在华分公司和办事处名称及地址清单、营业执照;2、品牌介绍、报道;3、申请人官网信息、报道;4、经销协议、产品、外包装、促销单、促销资料照片、网络销售信息;5、申请人自主国内经销商的零售店、配件商店、修理部等牌匾照片、挂旗、标牌;6、申请人为中国经销商安排的晚宴照片;7、广告投放资料、路演照片、广告牌、电视、广播电台广告列表、广告合同等;8、国图检索、杂志宣传、媒体、网络报道;9、申请人部分“美孚/MOBIL”商标注册证、在先商标信息、相关行政决定、裁定、判决;10、《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濮阳市工商局扣留(封存)财务通知书》等相关材料;11、“美孚黑霸王”业绩证明、荣誉、报道、维权记录;12、“黑霸王”网络检索结果、产品介绍页;13、被申请人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4、其他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6日。
2019年11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黑霸王”商标商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等充分举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润滑油”产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黑霸王”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上述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英霸1号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