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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847445号“NEIS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11: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895号
申请人:格里高利佛南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粱灿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友宏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58847445号“NEIS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NEISSON”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对应的固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网站页面;
2、“NEISSON”朗姆酒获奖情况;
3、“NEISSON”网络搜索结果页面;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商标网络搜索结果、被申请人经营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产品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NEISSON”为常见人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具有含义,未构成抢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同时,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WHISKY BASE”、“MACALLAN”、“Caol ila”、“Port Ellen”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我局查明的事实2表明,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WHISKY BASE”、“MACALLAN”、“Caol ila”、“Port Ellen”等六十多件商标。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此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