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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267163号“东方精气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12: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437号
申请人:商丘鑫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67163号“东方精气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5606号“精气神”商标、第16187704号“精气神”商标、第63715256号“精气神”商标、第63983836号“精气神”商标、第64609223号“精气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引证商标三至五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自设计,自身具有明确的指向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至五现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东方精气神”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饮料、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东方精气神”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东方精气神 商标 商丘鑫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