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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312133号“麦威史密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19: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015号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台州鸿本焊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56312133号“麦威史密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母公司的第1114992号“史密斯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宣传及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曾被认定为“热水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核准注册极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及母公司利益受损。二、争议商标与第14810417号“AO Smith Innovation has a name.及图”商标、第18991797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母公司组织架构图、发展历史及大事记;2、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许可文件、命名起源;3、在先裁定书、决定书;4、市场占有率证明、主要经济指标证明、税收证明;5、销售证据;6、广告宣传证明、荣誉证明;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A.O.史密斯公司的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可知,A.O.史密斯公司授权申请人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上述商标的任何组织或个人采取法律行动,故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麦威史密斯”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AO Smith”、引证商标三的汉字部分“史密斯”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作出裁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张贴广告”等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会计”服务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情形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热水器”商品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及母公司的利益,故申请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麦威史密斯 商标 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