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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849823号“胡一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52: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724号
申请人:胡笑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5849823号“胡一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94604、4577730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所有人地域差异显著。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已获得著作权。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冲突。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胡一刀”与引证商标二“川胡一刀”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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