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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906037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3:03:44
图形、第59959651号“LB”商标、第14774209号“中博航 B”商标、第33423031号“裕葆生物 YUBAO BIOLOGY”商标、第7361323号“LITTLE BRENN LB”商标、第12977071号“图形”商标、第22199325号“洛博洛康”商标、第G982740号“LERCH BATES B”商标、第113986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商标含义、构成、整体外观及显著性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二、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图形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图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