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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983069号“八戒排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1:10: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698号
申请人:侯骏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发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9日对第41983069号“八戒排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八戒炸排骨”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470091号“八戒炸排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门店照片;
2、包装袋照片;
3、外卖平台截图;
4、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申请人也并未以任何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他人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将其适用相应的《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因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已无效,故其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自制材料或网页截图,其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4显示为其所登记作品的信息,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自助餐厅”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八戒排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