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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98050号“永恒强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1:53: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275号
申请人:柯文良 委托代理人:米鹿(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98050号“永恒强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12042号“永恒强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阶段,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均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指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项目上具有自身独特含义,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应该被认定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经过查询,在6类相关商品项目上含有“强国”字样的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其在金属线拉伸器(张力环);桶用金属活嘴;金属标志牌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后经驳回复审决定其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其在金属线拉伸器(张力环);桶用金属活嘴;金属标志牌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永恒强国”使用在金属铰链等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金属线拉伸器(张力环);桶用金属活嘴;金属标志牌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永恒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