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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26122号“金斗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32: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970号
申请人:盱眙金诚渔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淮安长城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26122号“金斗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841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691572号“斗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47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芡实”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金斗湖 商标 盱眙金诚渔港开发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