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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727605号“Hak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36: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1726号重审第0000004857号
申请人:哈可乐品牌之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好乐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旭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51726号《Hakle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57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申请人及我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82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等特定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审查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时,应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商品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将“Hakle”作为字号在婴儿尿布、卫生巾等商品或者相关商品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本案中,根据在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大陆地区有部分网站刊载了申请人“Hakle”品牌卫生纸的视频及图片广告。“Hakle”系臆造词,争议商标不仅与申请人“Hakle”商标的字母构成相同,字体亦无差异;同时,被申请人在其运营的官方网站上使用了“以Hakle国际品牌为依托”等宣传用语。基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未注册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结论并无不当。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鉴于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条款中体现。对于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再单独评述。
鉴于本院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再评述。
由于原审判决是在结合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对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予以改判,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申请人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部分网站刊载了申请人“Hakle”品牌卫生纸的视频及图片广告。“Hakle”系臆造词,争议商标不仅与申请人“Hakle”商标的字母构成相同,字体亦无差异;同时,被申请人在其运营的官方网站上使用了“以Hakle国际品牌为依托”等宣传用语。基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未注册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Hakle”商号通过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所提评审理由在2013年《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Hak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