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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17356号“鸿蒙火星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54: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431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山苹果厨卫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对第47617356号“鸿蒙火星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鸿蒙”是申请人推出的一款操作系统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591637号“鸿蒙”商标、第45401777号“鸿蒙”商标、第38391903号“鸿蒙”商标、第38595203号“华为鸿蒙”商标、第38382118号“华为鸿蒙”商标、第39546510号“HarmonyOS”商标、、第39546510A号“Harmony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38314938号“鸿蒙”商标、第33104783号“华为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操作系统程序”等商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争议商标由申请人“鸿蒙”与他人知名品牌“火星人”简单组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字号、商标均系攀附同行业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而来,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报道证据;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5、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三、五、七、九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六、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分别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油炸锅、饮水机、路灯、空调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电话安装和修理、家具保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操作系统程序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7、9、11、20、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博世西门子”、“官方好太太”、“日本樱花 JAPANESE CHERRY”、 “宇宙火星人”、“喜欧派XIOUPAI”、“ZGMEIDA”、“JUUMOO”、“荣耀美大”、“eleapple及图”等诸多与他人品牌较为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八、九的刻意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可证明其引证商标八、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操作系统程序”等商品均存在一定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前述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博世西门子”、“官方好太太”、“日本樱花 JAPANESE CHERRY”、 “宇宙火星人”、“喜欧派XIOUPAI”、“ZGMEIDA”、“JUUMOO”、“荣耀美大”、“eleapple及图”等诸多与他人品牌较为相近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亦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鸿蒙”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无法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各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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